案号:(2017)湘0921刑初266号
问题提示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8-01-29|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一审|(2017)湘0921刑初266号|
裁判要旨
寻衅滋事罪编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此罪包括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当寻衅滋事行为引发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两者就相互交织在一起,极易混淆。
而具体到本案,行为人主观目的具有随意性,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公共利益和身体健康权,这与故意伤害罪目的明确、对象特定、侵害客体单一是有区别的。
当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据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所以本案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李某某将四间车库分别出售给段某某与夏某某,段某某逐在四间车库之间修了内墙,后李某某反悔出售行为,欲拆除新建的内墙。
2017年5月29日,李某某因害怕拆墙过程中会发生打斗,逐电话联络了曹某某,将情况告知了曹某某,并指使曹某某到时候带人来拆墙现场。
2017年5月31,曹某某在接到李某某要其带人到拆墙现场的电话后,带上棒球棒、砍刀与廖某、高某某、宋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拆墙现场附近。
曹某某、李某下车后与李某某夫妇在工人拆除车库内墙现场,廖某等人在李某车内等候接应。
此时被害人段某某到达现场说了一句“哪个把我的墙推倒了”,曹某某就踢打段某某,李某就带领廖某等人带着工具到达拆迁现场,曹某某持砍刀,其他三人持棒球棒追砍、追打被害人段某某,至被害人多处创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要人来保护人身安全,无打架顾意,并且是段某某先动手的,认为自身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其一,本案事出有因,对象特定,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二,李某某有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作用力不大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是段某某打了他,他才还手;其辩护人辨称,其一,曹某某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事出有因且对象特定,其二,曹某某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本意不是去打架伤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伍某某合伙出资承建了南县一组安置房。
双方签订合同,将所承建安置房第三栋东边四间车库转让给李某某所有。
其后,因李某某有意向出售以上四间车库,伍某某便在征得李某某的口头同意后,于2017年5月初,将以上四间车库分别出卖给夏某某二间、段某某二间。
李某某之妻樊某某在见到自家的四间车库有人砌墙后得知李某某已将车库出售,表示反对,并联系伍某某告知其不同意出售。
伍某某先后联系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李某某夫妇不同意伍某某提出的协商解决方案,执意拆除车库内买家砌的内墙。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怕拆墙过程中发生打斗,遂联系了被告人曹某某,向其讲明了情况,要其到时带些人来拆墙现场。
次日,被告人曹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强,并通过李强邀集到廖某(已行政处罚)、高某某、宋某(均在逃),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李某某要其带人到拆墙现场的电话后,带上棒球棒、砍刀与廖某、高某某、宋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李强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拆墙现场附近。
被告人曹某某、李强下车后与李某某夫妇在工人拆除车库内墙现场,廖某等人在李强车内等候接应。
在李某某夫妇与该车库楼上住户发生争执及纠扭时,闻讯赶到拆墙现场的段某某说了句“哪个把我的墙推倒了”,曹某某便上前踢打段某某,李强则带领廖某、高某某、宋某手持其车尾箱内的砍刀、棒球棒到达车库现场。
随后,曹某某接过同伴递来的砍刀,与李强、高某某、宋某一起追砍、追打段某某,段某某被砍倒地。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锐器致左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裂创、左前臂下段桡侧皮肤裂创、左手腕背桡侧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因故意伤害在案发现场被南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同日,南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分别决定对曹某某、李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7年6月5日,南县公安局以曹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撤销对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南县公安局以李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撤销对李强的行政处罚,将其刑事拘留。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南县公安局九都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强、曹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段某某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湘09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强行收回已被其合伙人出售给他人的车库,授意被告人曹某某邀集人,曹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强,又由李强邀集廖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系社会人员,仍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为由授意其邀集人到案发现场,在曹某某及邀集的李强等人在现场持刀、棒随意追砍、棒打他人时,李某某在现场却不予以阻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李强构成共同犯罪,且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可能会发生打斗,仍准备凶器、邀集人前往现场,并持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被告人李强邀集廖某等人,明知曹某某准备了凶器仍开车与曹、廖等人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在看见曹某某动手后,指使廖某等人从车尾箱中拿出凶器,并与曹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强行收回之前自己口头同意并已交由合伙人出卖的车库引起。
李某某本可通过协商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其一方面安排人员强拆,一方面联系社会人员曹某某,以怕强拆过程中发生打斗为由授意曹喊人到现场,一是保护其人身安全,二是起到威慑作用,三是就算打起来也有人帮忙。
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及廖某等人在现场,仅因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段某某讲了句“哪个将我的墙推倒了”,就持凶器对并没有发生矛盾冲突,之前都互不认识的段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
曹某某、李强等人的行为是没有正当理由与合理原因,且其行为方式明显异常的“随意”殴打行为,曹某某、李强等人在小区内的随意殴打行为,影响了小区及小区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了危害。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二名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认真反省,已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表示后悔莫及,愿意认罪服法。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水蜜桃视频APP成人评析
。